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複代理人 鄭敬儒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丙類事件」中所謂「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立法理由係指民法第999條之1、第1030條之1、第1038條、第1058條所定事件。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
三、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所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6月30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若兩造離婚有效,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041元之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7、34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係事涉兩造因離婚所立系爭協議書而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是原告追加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之第
(四)點「另男方(即被告)名下之股票見附件一」,及「附件一、股票協議書」之內容約定:男方名下之證券戶於113年8月16日前所買進之股票歸女方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9、206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備位聲明之金額,是以觀之該協議係在系爭協議書「夫妻財產分配部分」項下,且被告亦自陳:被告因工作不一定有辦法隨時盯盤,上開協議所載之2個帳戶是交由原告操作股票買賣,帳戶交割的款項是二造都有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則依被告所述,上開協議所分配之股票價值,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投入心血、資金之成果,自屬兩造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並不因被告之後同意由原告取得,即改變該股票價值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性質,是原告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丙類事件」,而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離婚不生效力等情,惟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結婚,嗣兩造於113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A01、A02並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離婚不生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倘認兩造離婚有效,則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證券戶內之股票已約定歸屬原告所有,然被告竟將協議由原告取得之股票變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股票之損害,且被告所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變賣股票後扣除相關稅款、費用後所得款項,爰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6,041元之本息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041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於113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係由兩造偕同證人A01、A02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並由兩造先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再由證人A01、A02簽名而辦竣離婚登記程序,證人A01、A02自已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離婚自屬有效,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而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以及被告已將上開協議所載約定由原告取得之股票出售之客觀事實,但該協議實為贈與契約,而因原告毆打被告,被告乃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所載股票帳戶係自109年5月8日開始由二造共同約定提供資金並共同操作股票買賣,帳戶內至少有80萬元款項為被告提供,雙方應係合夥契約關係,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營虧,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再者,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屬於兩造間夫妻剩財分配的事項,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售股票之款項,但因原告婚後時常外出,甚至出國二、三個月無消無息,對於被告更曾經為家庭暴力,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供獻或協力顯然不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原告雖捨棄先位之訴(本院卷第223、225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既不生訴訟法上捨棄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⒉另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⒊經查:兩造對於其等於113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經過,亦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照片、本院勘驗兩造離婚過程錄影光碟之筆錄可參。又系爭協議書除經兩造簽名外,並經證人A01、A02簽名於上,該離婚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雙方因理念及個性不同、難諧百首,爰合意離婚,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信守」等離婚合意,並就財產分配等事項詳為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綜合證人A01、A02之證述及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照片、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兩造偕同證人A01、A02至戶政事務所後,由兩造至櫃臺向承辦人員表達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意旨,並於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簽名後,再由證人A01、A02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於是日辦畢離婚登記。
而證人A01、A02既已隨同兩造至戶政事務所,及目睹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辦理離婚登記之經過,且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亦已具體詳載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並於兩造簽名後再由證人簽名於上,而證人A01、A02係被告之母及胞弟,在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一地,並非與兩造素不相識之人,由此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已可彰顯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無庸要求證人須再向原告詢問:「你真的要跟被告離婚嗎?」才算是「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是證人A01、A02已屬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備位之訴部分⒈再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經查:兩造離婚既屬有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備位請求,合先敘明。
⒉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主張依兩造離婚時所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
之股票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證券戶內之股票已約定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337頁);又被告在兩造離婚後,於113年8月19日至20日間,已將上開約定由原告取得之被告名下證券戶內之股票出售,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得款共計3,626,004元此情,並有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三民分公司回覆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65頁,其中「淨付額」項目總計3,374,625元+251,379元=3,626,004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1至373頁),亦堪認屬實。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抗辯並無
可採(詳後述),則依兩造離婚時所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證券戶內之股票既已約定歸屬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將已歸屬原告之上開股票出售,而獲得股款3,626,004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依據兩造離婚時所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約定所取得股票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出售股票獲取股款之損害,原告依據兩造離婚時所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出售股票所得款項3,626,004元,及自原告定期請求被告履行,而被告遲延給付之日即114年1月21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告定期3日通知被告依兩造離婚時所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履行,於114年1月17日到達被告,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起負遲延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
㈣被告抗辯贈與或合夥契約部分:
⒈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第6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為贈與或合夥契約,然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係在「系爭協議
書」之「三、夫妻財產分配部分」約定:「(一)不動產:無」、「(二)動產:登記於男方名下車輛,均由男方所有,登記於女方名下車輛,均由女方所有。」、「(三)金錢:無」、「(四)雙方其餘所有之財產各自歸屬,如對外有所負擔,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另男方名下之股票見附件一。」、「(五)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等語,是以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為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就夫妻財產分配以下之部分,且該股票協議書協議之文字為:男方於名下之證券戶「於民國113年08月16日前,所買進之股票歸女方所有:
經協議離婚後,女方欲取股票時,需透過男方本人帳戶岀售股票,以當日股票賣出扣除相對應之稅金後之金額為準,再以現金方式給予之。男方未得女方同意不得對民國113年08月16日前所購入之股票進行出售;女方亦不得於113年08月16日離婚後,再透過男方之證券戶進行買賣股票之投資行為。」等語,可見「股票協議書」係針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名下證券戶及其中股票權利義務加以分配,並未明文記載股票為被告贈與給原告,或是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合夥之財產;佐以兩造並協議:「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可見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並非原告單純受益之內容,而係具有作為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請求之對價性質,自屬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甚為明確。
⒊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契約文義甚明,
自無須別事探求,而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為贈與或合夥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或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等情,亦無可採。又兩造就上開被告證券戶中之股票買賣交易,既非合夥性質,被告聲請調查被告證券戶於109年5月8日起至113年8月16日間投入資金數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分配兩造婚
後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分配額,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揆諸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則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之前提,乃兩造未能自行協議,而由法院判決分配剩餘財產時,倘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本件係兩造自行達成協議,且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亦載明「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是以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一之股票協議書乃兩造考量雙方對於婚姻期間之財產及家庭生活貢獻後,基於自主意思所為決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在事後主張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分配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004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