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民
國114年11月21日經警方通報,查獲相對人C1施用毒品,造成受安置人B1身體不適、難入眠之情況,受安置人B1疑似受毒品環境暴露嚴重,恐已遭毒品危害,然相對人C1卻未帶受安置人B1就醫,疏於生活照顧,其人身安全有立即性侵害或威脅風險極高,受安置人B1即於114年11月21日起經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而經評估受安置人B1無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為確保受安置人B1之人身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B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1月24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2月23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安置意願書、影像截圖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C1雖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考量相對人C1保護功能薄弱,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1,為維護受安置人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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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
庭 法 官hCopy">林雅莉</spa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