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C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B1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2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社工家訪時發現B1獨自居住、三餐不繼且不知相對人C1行蹤,社工聯繫C1,C1因酒醉無法對談及無意願處理B1照顧事宜,評估C1未能妥善提供B1穩定之基本生活,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日。B1安置期間,C1無穩定工作且仍持續有飲酒狀況,致B1於114年11月1日返家團聚,C1未依約陪伴且自行與新男性友人外宿未歸,無意增進與B1之親子關係。又C1目前租屋自住,仍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已完成2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惟受限於身心障礙,認知及行為難以提升,觀察返家期間仍無法有效經營家庭生活及管教B1,加上親屬資源薄弱亦無法提供協助,故為保障B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2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切結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98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近期結識新男性友人,且仍有持續喝酒狀態,又因身心障礙雖努力找就業機會,惟仍難以穩定工作。另B1進行漸進式返家時,C1亦違反約定,評估C1親職能力難以提供B1基本生活所需,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