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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 對 人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關 係 人即受安置人之 父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B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即受安置人B1之生母暨法定代

理人)前因情緒不佳於半夜飲酒後開瓦斯意圖自殺,評估其行為危及B1之生命,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7日止(本案因C1於113年8月搬遷至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C1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前往醫療院所戒酒與接受身心治療,但曾出現情緒失控責備B1狀況,使B1對返家安排出現高度焦慮及自傷行為;且於推動B1漸進式返家期間,B1、C1仍發生因B1行為及管教議題爭執情事,尚須時間評估C1是否可長時間穩定展現適當之情緒管理與照顧功能,及雙方相處互動關係改善情況,復查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可協助,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透過漸進式返家之觀察與介入,B1、C1互動模式雖已有明顯調整與改善,B1返家時之焦慮不安情緒亦逐步緩解,顯示C1於親職功能與情緒回應方面已有正向轉變,惟C1能否長期、穩定維持安全照顧品質及一致性教養態度,尚待時間驗證,且B1、C1雙方之情緒調節能力與壓力因應策略,目前亦待持續改善與強化;又關係人丙(即B1之生父)在與C1離婚後即未再聯繫,目前所在不明,無照顧B1之可能,復查無合適親屬支持系統提供協助;兼衡B1同意接受延長安置(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可稽),C1、丙則經本院致電、發函詢問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