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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為甫出生之嬰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前因發燒嘔吐經緊急送醫,B1之父母即相對人C1、D1卻對病情互相推諉,且對B1出生後之照顧毫無計畫與準備,C1、D1之親職照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依法緊急安置B1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3日止。C1、D1於B1受安置期間,對B1之生活情況均未積極關心,迄今非但未開始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對家庭處遇計畫亦僅消極配合,對家務及育兒態度消極,足見C1、D1對親職責任缺乏認知與承擔能力,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是為顧及B1之人身照顧及後續處遇,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B1自115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甫出生且未受適當照顧,自保能力匱乏而處於高度風險,然C1、D1長期親職功能不彰,前即因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B1之手足,致B1之手足均已被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停止C1、D1對其等親權在案。惟C1、D1對此顯缺乏自省能力,於B1受安置期間,仍未主動關心B1之狀況,亦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更迄未開始執行,足見C1、D1之親職責任與照顧能力仍亟待提升,現階段對B1實無照顧能力,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1,本件實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B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C1、D1亦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B1自115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3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