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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關 係 人即受安置人之 父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B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B1原與相對人C1(即其母

暨法定代理人)、繼父及弟弟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接獲通報B1疑似遭繼父摸胸猥褻,而C1卻不相信B1,無法維護B1之人身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B1之必要,遂於111年9月13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5日止。B1與其繼父間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經起訴、審理中,B1之繼父願意認罪與B1討論附帶條件和解以爭取緩刑。惟鑑於B1之家庭與B1互動關係、對其疾病接納程度皆逐步調整中,仍須時間建立親子正向互動經驗,目前透過漸進式返家,協助C1、繼父與B1建立互動界線及規範;同時,考量B1之情緒因應、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尚待提升,將持續透過輔導以協助其增進自我覺察並強化內在量能,以有效降低人際受害風險。是為維護B1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

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6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因B1與其繼父間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司法進度,已影響B1與家屬間之家庭互動關係,目前雙方互動關係、疾病接納程度雖皆逐步調整中,然仍須時間建立親子正向互動經驗,故需透過漸進式返家,協助B1、C1及繼父建立互動界線及生活規範;同時,考量B1情緒因應、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尚待提升,亦需藉行為約定、個人與團體活動之介入,協助B1自我察覺、建立心理界線,以降低其在人際互動之受創風險。佐以B1、C1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關係人A1(即B1之生父)目前在監執行,無照顧B1之可能,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其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本件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協助照顧B1,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