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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社政單位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嗣相對人即戊之法定代理人己消極因應戊之生活事務,於同年12月5日,逕將戊留置於醫院即告失聯。是以,戊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2月27日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9日止。又己迄今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時數,且家庭處遇計畫進展緩慢,足徵其仍無照顧戊之具體規劃,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復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戊,為確保戊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戊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98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且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過動症及情緒障礙,需持續接受醫療處置以穩定其身心發展。又己之住居所及工作固漸趨穩定,且戊、己漸進式實體會面狀況尚稱良好,然戊為需特殊照顧之孩童,需穩定提供其專業醫療照護及特殊教育輔助,方得穩固其身心成長。而己之經濟能力猶屬吃緊,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故其親職功能是否已提升至足以支撐戊之需求,容需相當時日審慎觀察。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之親屬,為維護戊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