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及受安置人 B1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C1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C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B1之父,B1之母已死亡。C1長期有酗酒議題,酒後情緒高漲,慣用體罰、辱罵人格等不當方式管教B1,夜間會不經意將B1叫起來謾罵,造成B1夜間無法安穩入睡,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C1酒後情緒高漲開始怒罵B1沒有清潔家裡,接著就拿起酒瓶往自己頭上砸,後將酒瓶丟擲在地造成滿地碎片,C1之頭、腳均有流血,B1感到恐懼害怕,遂至轄區派出所報案,同日由聲請人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迭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1日止。因B1長期處在精神及目睹肢體暴力中,飽受精神及言語虐待,C1戒酒及改善B1基本生活照顧環境、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意願低,考量目前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B1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4月2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C1缺乏對B1之照顧知能,且習以辱罵、體罰方式對B1進行管教,又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情緒控管舒壓情況不佳,B1長期遭C1酒後之精神暴力虐待,C1對於改變自身的教養方式動機低落,歸因於B1不好教養且抗拒戒酒,現C1無法立即改善B1之基本生活照顧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B1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復審酌B1、C1均同意本院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在卷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3個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