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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戊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因其父乙入監服刑,故委由相對人即戊之祖母己照顧戊,惟己曾以負面言詞辱罵戊,並對戊施以肢體管教,且揚言危害戊之生命安全,致戊身心受創。是以,戊因未獲適當養育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8日止。又己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有照顧戊之強烈意願,然依其目前身體狀況及親職能力尚無法負擔照顧戊之重責。至乙則持續在監服刑,而戊仍有拒絕接受治療與服藥、情緒躁動、人際處遇等議題需資源介入以協助治療。是以,為確保戊後續之成長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相對人己則以:戊之情緒因受安置於機構而不穩定,並有持危險物品自傷之行為,且反覆入出院,若得由其陪伴戊,應得穩定戊之身心健康,其會盡最大努力按時陪同戊就醫及給予適當關懷,且願提升親職與經濟能力,希冀戊得結束安置返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戊之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及返家計畫書等證據為憑,並有乙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堪信屬實。又己固然愛孫心切而有積極照顧戊之意願,戊並對己有深厚依附感情,經核閱己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我的家庭-家人的心聲」手寫作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自明。然本院審酌戊、己間之會面互動情形已逐次步入正軌,並著手討論返家計畫之進行模式,且慮及己目前仍因身體狀況欠佳致無法工作,其經濟來源主要係仰賴政府與民間單位之協助,因認其尚無足夠體能及資源以獨力照顧戊。此外,己前所簽立之返家計劃書,其進行成效猶需相當時日審慎觀察,戊並需適切醫療處置穩定情緒,以避免及減少再有自傷或攻擊他人之行為,故不容貿然終止關於戊之住院治療、藥物服用與心理諮商。況且,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之親屬,為維護戊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宜延長安置始得更適切保護照料戊。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