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 對 人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I1、J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F1為受安置人即兒童B1、I1、J1(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父母,C
1、F1長期經濟不佳、居家環境髒亂及對受安置人3人照顧安排不足,導致家中出現餐食不繼及具風險環境,不利受安置人3人發展及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將受安置人3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6日止。本件處遇期間,親子互動尚可,惟C1、F1因個性及理念差異再度分居,難以互相合作且不願同時會面,因C1、F1皆有接回受安置人3人之意願,自114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各別會面1次。考量C1目前就業雖穩定但仍有債務需清償,F1則工作轉換頻繁,穩定度待觀察,C1、F1經濟支持力仍顯不足;且C1、F1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儲蓄計畫、居家環境改善皆未完成,復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評估家庭整體狀況尚不利受安置人3人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3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與C1、F1聯繫紀錄、家庭重整計畫及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切結書、C1、F1之儲蓄證明、居家環境照、F1之薪資證明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0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本件處遇期間之親子互動雖尚可,然C1、F1因生活理念與個性不合再度分居,致家庭重整計畫未能完成,且雙方難以合作,家庭功能改善及提升受限,復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3人現階段返家之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兼衡受安置人3人均同意接受延長安置,有兒少受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可參,C1、F1則經本院致電、發函詢問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覆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基於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