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語芯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2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甲原與乙及乙之同居人丙同住,民國114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甲因故遭乙、丙要求舉水桶罰跪於健康步道踏墊,之後乙、丙又以膠帶綑綁甲之雙手,並將甲上、下半身分別套入麻布袋中,並以紅繩固定麻布袋,再以機車載送至住家附近溪邊,且將甲浸泡至水中重複兩次,之後甲雖自行掙脫返家,然乙、丙又以釣魚竿責打甲之腳底板致紅腫,經聲請人評估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9月2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2月28日。因乙教養態度較為放縱,依賴丙約束甲之行為,而丙教養觀念缺乏彈性,未能採取適切教養方式及提出具體因應策略作為,且丙曾對甲進行不當觸碰,使甲心生不適,然乙無法提供甲保護並默許丙各種不當管教情事,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甲良善替代性照顧支持,是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3月2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114年度護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乙之親職功能不佳,甲顯未受適當之照顧,有再受危害之可能,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云云,但其對於甲有不當管教乙節並不爭執,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而本件乙既有上述親職能力問題,則基於保障甲之最佳利益,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