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戊之生母與父親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庚單獨行使負擔戊之親權。
惟庚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於觀覽色情視訊聊天時,徒手猥褻戊之胸部與私密部位,且戊同母異父之兄曾多次以生殖器摩擦戊私密處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又庚固於111年5月16日將戊委託由戊之表姐己監護,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戊仍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自114年6月17日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9日止。又己之親職能力及家庭處遇計畫進行成效均需時日審慎追蹤與觀察,至庚則聯繫無著,戊並對庚與其生母提出停止親權等事件之聲請。而戊於安置期間曾有數次自殺行為,更多次無預警擅離安置機構,雖經專業醫療人員評估其情緒狀態已趨於穩定,然仍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諮商之需求。是以,為確保戊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家庭處遇計畫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96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少調字第1913號少年法庭裁定及戊之表達意願書等證據為憑,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交友關係複雜,有數次逃學逃家紀錄,於安置期間曾有嚴重自傷行為,並屢次擅離安置處所,足徵其思慮未周且無自我保護意識,尚未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而缺乏是非判斷能力,其雖現階段情緒已漸趨穩定,然仍有接受藥物處方及長期心理諮商服務之需求。又己與社政單位合作建立之家庭處遇計畫仍需審慎評估進行成效,且需相當時日就戊返家後之適齡教養與照顧為妥適安排。復經遍閱全卷,現階段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之親友,為確保戊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戊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