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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C1為受安置人B1之母。因C1於B1面前施用

毒品,置B1於毒品危害環境中,且C1居無定所,時常將B1帶離及藏匿以規避調查及追蹤處遇,評估C1無法提供B1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依法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9日止。現C1使B1遭毒品危害案件之司法程序進行中,而C1尚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親職教育尚未執行,親職功能待評估,且C1於114年3月起失聯,也未配合執行會面及戒癮治療,無法排除C1施用毒品之疑慮,C1仍未能提供B1妥善照顧,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請求准予聲請人將B1自115年1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延長安置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表達意願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6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C1施用毒品使幼年之B1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且C1現仍處於失聯狀態,C1顯無法排除施用毒品之疑慮及提升自身親職能力,考量B1返家仍有人身安全及未獲適當養育之疑慮,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且B1亦同意本院延長安置等語,有兒少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me="jud_authCopy">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