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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宜芳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受安置人即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13日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為少年甲及兒童乙、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之父親,戊為受安置人之母親,因丁有施用毒品紀錄,且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揚言若遭判刑入獄,出獄後將殺害受安置人,評估丁有殺子意念,且家中無妥適成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保障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經聲請人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2日。考量受安置人前經檢驗毛髮皆驗出毒品反應,顯示丁曾於受安置人生活空間使用毒品,使受安置人受有毒品危害之虞,然丁否認犯行,並於112年7月底失聯,且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妨礙幼童發育罪判刑六個月確定。另經聲請人命丁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迄今也僅完成兩小時教育課程,親職能力顯未能提升。而戊雖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然其目前居住空間及經濟因素均不佳,致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佳,而盤點其他親屬資源皆無意願提供協助。衡酌受安置人安置迄今身心狀況良好並穩定就學,是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2份(均同意接受安置)、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32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及區辨、遠離毒品之能力,惟丁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毒品危害之生活環境,足見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健康之環境,且丁並未積極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難認有提升,而目前戊之經濟及居住空間仍有不足,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