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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戊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15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為兒童即受安置人戊之母親,辛為庚之同居人。戊為4歲幼兒,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就診,經診斷為嚴重受虐性腦傷,研判為強大「人力外力」所致,且身上多處不同時期之瘀傷,現仍尚未恢復意識,然庚、辛皆否認對戊有不當對待之行為,評估戊遭嚴重身體虐待,親友亦無法協助照顧,聲請人遂將戊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15日。另戊之哥哥於同年10月16日遭辛持木棍責打臀部,致臀部及大腿嚴重瘀傷,已達身體虐待程度,且庚未提供適切保護,現戊之哥哥安排於親屬家受穩定照顧。而戊受虐之本案已於114年9月18日報檢偵辦,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辛,評估戊為嚴重受虐性腦傷,且安置後仍因腦水腫頻繁住院手術,須長期臥床,且有高度醫療及照護需求,故為保障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89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辛已遭檢方起訴,庚亦無保護功能,已對戊之健康及安全產生威脅,而目前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併參酌庚、辛均同意聲請人安置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戊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