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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同上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戊、辛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31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庚為兒童即受安置人戊、辛之母親、父親。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己於家中且戊、辛在場,試圖燒炭自殺並服用安眠藥物,使戊、辛曝於危險環境中,幸經庚熄滅炭火。於翌(25)日,己、庚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庚遂攜戊、辛同母異父之胞弟離家,由親屬協助照顧戊、辛及己。次日,己經評估精神恍惚且曾有燒炭自殺行為,故啟動強制就醫,並由聲請人社會局媒合保姆照顧戊、辛。嗣於同年月29日,再接獲通報戊、辛多次目睹己、庚於家中施用毒品,亦曾遭己提供電子菸吸食,並能夠模仿施用毒品動作及描述吸食電子菸感受,己於住院時亦坦承會在戊、辛面前施用毒品,致戊、辛暴露於毒害環境中。是以,己為照顧者、親權人卻亦為施虐者,又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戊、辛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戊、辛之人身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

戊、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1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3月3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己精神狀況不穩,曾於家中燒炭自殺,且坦承曾多次於戊、辛面前施用毒品,亦有提供戊、辛電子菸吸食之情形,考量己為單獨照顧者,惟己照顧有戕害戊、辛身心之虞。復衡酌己電話無法接通,庚對於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戊、辛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