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少 年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B1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1為受安置人A1之父,A1之母已死亡。B1長期有酗酒議題,酒後情緒高漲,慣用體罰、辱罵人格等不當方式管教A1,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造成A1夜間無法安穩入睡,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A1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最常遭B1體罰,短期內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因未獲適當養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9日。復因A1長期處在精神及目睹肢體暴力中,飽受精神及言語虐待,B1無法立即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身心嚴重傷害。考量目前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A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19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B1缺乏對A1之照顧知能,且習以辱罵、體罰方式對A1進行管教,又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情緒控管舒壓情況不佳,A1長期遭B1酒後之精神暴力虐待,B1對於改變自身的教養方式動機低落,歸因於A1不好教養且抗拒戒酒,現B1無法立即改善A1之基本生活照顧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而B1對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1表示無意見,只要A1乖巧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A1目前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A1,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13個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