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4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受安置人即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 係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丙、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即受安置人丙之母兼法定代理人)於丙出生後,即將丙交付不同友人代為照顧,致使丙未獲良好照顧而生長發育延滯;且丙雖於113年10月9日將丙委託與友人乙監護,然丙自114年4月7日起即未至幼稚園就讀,更經發現疑似遭菸蒂燙傷受虐之情形,有被不當對待之情事,考量丙尚年幼無自保能力,其人身安全存有高度危機,復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丙,且若不繼續安置將不足以提供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丙自114年4月25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24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丙為學齡前兒童,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提供生活照顧支持,卻長期受疏忽照顧並高度可能遭身體虐待,且丙、乙之態度消極,無法保障丙之生命安全,難認有提供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目前未見有其他親屬可提供丙替代性照顧與安全保護支持,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丙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末再佐以乙亦表示同意本件繼續安置(詳本院電話紀錄,丙則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是聲請人聲請將丙自114年4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7月24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