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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6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受安置人即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丙之父、法定代理人乙為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丙、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及丙、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因不耐丙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未慮及丙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丙關在衣櫥內、責打丙之腳底板,有造成丙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丙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丙及乙;而乙為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

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丙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5月25日止。因乙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工作狀況不穩定,且長期習慣網路交友,無法提供丙適切保護;而丙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估丙對於生活及家庭的價值觀念扭曲、親子觀念薄弱,無法擔負教養責任,又其工作狀況長期不穩定,致親職功能仍不佳,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居中;且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顧丙之意願,故現無合適之人可提供照顧;另停親改監之司法程序現在進行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自114 年5 月26日起至114 年8月2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丙為甫滿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顧,然丙與乙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照顧能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亦確有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丙因不耐丙哭鬧,而為將丙關在衣櫥內、責打丙之腳底板等,有嚴重危害安全之舉動,且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丙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丙;另丙工作狀況長期不穩定,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估丙對於生活及家庭的價值觀念扭曲(家暴、勒索、無照駕駛、權控等)、親子觀念薄弱,無法擔負教養責任;而乙則為身心障礙者,雖亦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受限於智能,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亦無法對丙提供適切保護;此外,丙、乙業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離婚,而丙目前有同居女友,乙前則因網路交友發現懷孕,雖經引產,但拒絕裝置避孕器,日後恐有類似事件發生。依上可見,丙與乙顯然皆無法提供丙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丙之照顧者,且丙之親屬與丙、乙關係惡劣,又遇丙之祖父中風之重大事件,無力接手照顧丙,而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顧丙之意願,且期待丙可出養,是綜上評估,本院認

丙、乙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丙關懷、安適之環境,丙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丙、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丙、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且停親改監之司法程序現在進行中,故為持續提供丙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丙,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