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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7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兒 童 A1 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樓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1之父不詳,母親因長期吸毒入監服刑,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B1即兒童A1之外祖母為其監護人。

但兒童A1長期有偷取物品等負向行為,致B1無力管教兒童A1,對於兒童A1之情緒已臨崩潰極限,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將兒童A1帶至警局揚言若未安置兒童A1,其會將兒童A1帶往公園棄養,寧受刑責也會將兒童A1打死等言論,評估B1因教養議題對於兒童A1具極大負面情緒,恐不利兒童A1之身心發展及有人身安全顧慮,且家中亦無其他親屬提供兒童A1之照顧與安全維護,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遂自114年4月29日起依職權緊急安置兒童A1於適當處所,惟72小時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A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繼續安置兒童A1。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兒童A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兒童A1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A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