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受安置人即兒 童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丁之生父與母親丙於其年幼時即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與負擔丁之親權。惟丁長期未獲丙適當養育及照顧,並有多次因丙之身心狀況、情緒議題,致丁中斷就學,丁更有高達10次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又丙近期因涉嫌刑事案件頻繁經檢警傳喚,致丁留置警局數次,且丙經濟狀況不穩定,現因失業無力繳納房租,甚於114年5月6日午時許,偕同丁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時,情緒失控向辦事人員表示若其請求補助未果,將攜丁併同自殺等語。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丁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同年5月7日起,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顯見丙經濟與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非僅未提供丁成長所需之必要照護,更有濫用親權而未善盡保護教養等情。為確保丁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丁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繼續安置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丁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丙自承並無餘力照顧丁,就本件繼續安置表示同意,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明,至丁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丁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丁過往因丙工作緣故時有獨留住處及缺席課業等情,對於丁健康安全及就學權益影響甚鉅。此外,丙現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頻繁經檢警傳喚,由於丙家族支持系統薄弱,致使丁僅能陪同丙留宿警局數次。又丙自107年起迄今共計有13次之自殺防治通報紀錄,近期更因補助問題於公部門情緒失控,揚言欲攜丁自殺,足徵丙無法提供丁穩定生活照顧,並致丁身心遭受危害。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丁之親友,為確保丁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提供丁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