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4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受安置人即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即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關 係 人即受安置人之 生 母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經發現身上多處受虐傷勢係相對人丁(即丁之父)、丙(即丁之繼母)管教過當所致,評估丁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丁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7日止。丁、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但仍須時間評估其等是否已習得處理丁心理及行為議題之方式,且丙出國工作致家中出現變動,考量丁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因受虐仍有心理創傷待平復,為維護丁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丁自114年6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7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丁、丙前曾對丁有不當管教,現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但其等目前對於丁遭安置一事仍歸咎於丁,且丙現另案入監執行,亦無法承擔對丁之照顧責任;而丁、丙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之具體實踐成效、親職能力展現、親子互動之品質與模式,以及丁返家共同生活之可行性與適切性,均尚需相當時日追蹤評估;兼衡丁及關係人乙(即丁之生母)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丁、丙則經本院致電、發函詢問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均未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衡酌現階段丁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