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9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附表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附表相對人丁之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附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丁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丁遭其母即相對人丁交付不適當之人照顧,致使丁遭獨留於旅館中,丁目前未成年,經評估非適當照顧之人,且無適合親屬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9日。惟丁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丁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9號裁定、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