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4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受安置人即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對人 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係由相對人乙單獨照顧,然乙前於114年4月間經採集毛髮檢驗,經檢出有乙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嗣乙、乙於114年6月間經採驗亦均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未顧及乙之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使乙遭受毒品危害,乙之親職能力不彰;又乙之父已過世,乙之母則中風,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支持,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114年6月26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乙,且若不繼續安置將不足以提供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乙自114年6月29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28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保護個案SDM安全評估表、毛髮藥物檢驗報告、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雖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考量乙經濟來源多依靠男友,生活複雜,常自述因身體因素無法帶案主就學及就醫,照顧品質不佳,亦隨意將乙交由友人照顧,且其與乙均經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受乙毒品危害可能性高,乙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乙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準此,聲請人聲請將乙自114年6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9月28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