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受安置人即兒 童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相 對 人;兼 法定代 理 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六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五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A1由其母即相對人B1獨任親權,A1過往因遭B1不當管教、獨留對待,經聲請人之社會局開案提供兒少保護服務至今。因B1自民國112年10月起,將A1託付親屬協助照顧,但期間鮮少過問,且僅願意負擔早餐費用,其餘所需皆不願支付,更與該親屬多次因A1之照顧問題及金錢糾紛產生衝突,雙方遂協議A1自114年暑假起由B1照顧。惟A1於114年6月30日初次返回B1住所後,卻因擅動物品遭B1揚言殺害,B1甚向網絡單位陳述A1返家係「髒東西進到家中」,並於114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將A1驅趕離家,漠視A1之人身安全,經評估A1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114年7月3日起依法緊急安置A1於適當場所,且認若非繼續安置將不足以提供A1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A1自114年7月6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10月5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
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保護個案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兒少受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A1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然B1親職意願消極,情緒常失控,過往曾對A1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疏忽照顧、漠視A1身心需求及揚言傷害A1等行為,於親屬協助照顧期間又罔顧A1生活、就學所需,無意願提供A1適切生活照顧;又A1之外祖母年邁體衰,A1之生父即關係人乙至今未有聯繫,亦均無法提供A1有效保護與協助,復查無其他妥適照顧資源,評估A1現階段返家仍有不利因子存在,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A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A1亦表示同意本件繼續安置,B1、乙則迄今無法聯繫,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A1自114年7月6日起繼續安置pan>3個月至114年10月5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