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6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相對人 即受 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護字第三九○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予變更為「准予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前因遭其法代代理人乙之同居人丙趁機猥褻,復因乙對此事之態度矛盾,亦無其他親屬能及時提供乙保護,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緊急安置乙,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13日止。惟現乙已獲本院核發保護令,丙對於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亦能配合,乙則配合社政安排及參與漸進式返家,乙與同住家人之親屬關係已修復,可支持乙之安全維護並避免其與丙獨處,佐以乙亦表達返家意願,評估乙具生活自理及安排作息之能力,具自我保護能力及意願,原先安置之原因實已情事變更,爰聲請准予將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0號裁定對乙之延長安置變更至114年7月11日止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度護字第39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2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目前之自我保護概念及能力均有所提升,乙亦已提升其保護功能並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丙亦能配合本院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佐以乙、乙均同意結束安置(詳表達意願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足見乙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延長安置裁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