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6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監 護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有關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5月23日延長安置3個月期間,准予變更延長安置期間至民國114年7月1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丙為相對人丙之女。丙因自約3年起,遭相對人丙以隔著衣服抓胸部、碰觸私密處,及對丙露出、玩弄生殖器之方式猥褻(最近一次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丙並於113年5月19日因情緒失控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頰,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5月20日20時45分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2日止。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由乙擔任獲准,評估乙之生活環境與照顧資源可維護受安置人丙之安全,本件延長安置實有變更之必要,爰申請變更安置期間至114年7月19日止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7號裁定、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社會局既評估認乙可維護受安置人丙之安全,準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請求就本院所為之114年度護字第417號有關丙之部分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變更安置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