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8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受安置人即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關 係 人即受安置人之 母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前經發現遭相對人丁(即丁之父)、丙(即丁之繼母)以掌摑及棍棒責打等方式不當管教,因丁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聲請人遂依職權為丁聲請通常保護令,限制丙不得對丁有聲請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丙無視社政告誡及保護令,丁亦未盡親權責任,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17日止。考量自丁受安置後,丁、丙迄未主動關心丁生活及就學情形,亦未積極參與相關處遇,並以丁對遭責打管教實情持續說謊、欺瞞為由,不願與丁會面,亦不考慮讓丁返家,顯見丁、丙迄今未展現應有之親職責任感,未能檢討自身之教養方式及親職行為,又丙對其家庭環境衛生管理能力欠缺自省與認知,亦難以提供丁安全適切之生活環境。綜上,丁、丙至今缺乏實質改變之意願與具體行動,親職態度消極,教養方式未見改善,其等親職功能仍有顯著不足,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為顧及丁之人身安全及持續處遇之需求,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延長安置丁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家庭處遇計畫、家庭環境照片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丁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少年,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惟丁、丙至今仍缺乏足夠之親職教養知能,雖於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中口頭表示將調整對丁之管教方式,但實際上仍拒絕與丁會面或讓其返家,未意識自身作為監護人、主要照顧者之角色與責任,顯示其等親職功能仍屬薄弱。此外,丁、丙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復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丁若返家,仍面臨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而受不適當照顧之高風險。至於關係人乙(即丁之生母)雖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考量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患有精神疾病,前業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加以其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乙顯不適任丁之照顧者;兼衡丁經本院電話、發函聯繫未果,丙則已具狀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丙之狀紙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丁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