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8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即少 年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壹所示)受安置人即兒 童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貳所示)相對人 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壬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叁所示)相對人 兼
己 之法定代理人 辛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肆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護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關於准將兒童己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准予變更延長安置期間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安置人即少年戊與受安置人即兒童己為同母異父之手足,其中戊之生父不詳,其之法定代理人為生母即相對人壬,至己之生母、生父分別為相對人壬、辛,有戊、己、壬、辛之戶籍資料可查。又壬、辛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任己之親權人,並由壬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爰將本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如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戊於113年5月18、19日經壬不當管教,並經己全程目睹,壬亦承認其情緒失控而有管教不當戊之行為。是以,戊、己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自113年5月20日起,將戊、己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2日止。又壬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有所提升,壬、戊間之親子互動固然仍需相當時日以為修復與調整,然壬與己之正向依附關係已穩定重建,其等具備信任密切之互動關係,己返家已無安全疑慮。此外,壬對己之生活、教育等規劃俱妥善完備,經評估己應得結束安置,以利銜接未來就學之安排。是以,關於己部分之延長安置應有變更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更己之延長安置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止等語。
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8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壬、辛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亦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列印日期為114年7月30日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自明。據此,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5月22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經審慎評估認壬有充足親職能力,並得維護與提供己穩定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環境,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至戊經准予延長安置部分,非本件聲請變更之範疇,故其延長安置期間仍至114年8月22日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