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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0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兒 童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乙為丙之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其母丙、其父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丙、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為丙之母,乙為丙之父,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丙坦承孕期施用毒品,且醫師評估丙有顯著戒斷症狀,又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丙之手足,出生時同樣有戒斷症狀,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顯見丙未積極戒除毒癮,短期內再次產下胎毒兒,危害幼兒發育。丙、乙親職功能不彰,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積極處理,且丙自知懷孕期間吸食毒品會影響胎兒,卻仍未積極戒除毒癮,連帶影響丙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實不適任親職,又親屬資源不適合且無力提供照顧協助,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3年7月15日將丙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0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17日。

而丙安置至今,丙、乙消極配合處遇輔導,且雙雙於113年10月25日經警方查獲,乙經勒戒至113年12月2日,丙則獲緩起訴處分,然選擇性僅配合高雄市毒防局之戒癮處遇,不願配合社政家處,評估丙、乙缺乏改變動機,親職功能難以提升,又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難以執行家庭處遇,聲請人社會局於114年1月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親出養處遇,因案件審理尚需時日,為顧及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並有丙、乙入出監紀錄表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丙甫出生未久,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丙、乙無法戒除毒品以確保丙之安全與照護,丙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丙,以及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