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2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受安置人即少 年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戊之生母與父親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庚單獨行使負擔戊之親權。

惟庚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於觀覽色情視訊聊天時,徒手猥褻戊之胸部與私密部位,且戊同母異父之兄曾多次以生殖器摩擦戊私密處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庚於111年5月16日將戊委託由其表姐己監護,戊雖將上開經歷告知己,然己未有積極作為,甚於114年6月間同意戊之兄與其同住。又己因自身感情問題而數次搬遷住居所,戊亦多次逃學逃家,並曾因犯罪行為經收容在案,復有數次兒少保護及高風險通報紀錄與性侵害通報事件。又庚現聯繫無著、去向不明,至己則領有ICF一類輕度憂鬱症證明,且未按時服藥,身心狀況不佳致工作收入不穩定,進而忽視戊之生活照顧問題。因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戊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自114年6月17日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顯見己親職功能不彰,非僅未提供戊成長所需必要照護,迫使戊暴露於恐受危害之環境,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為確保戊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戊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繼續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SDM安全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戊之表達意願書等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且其年僅14歲,交友關係複雜,並有數次逃學逃家紀錄,顯見其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亦尚未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而缺乏是非判斷能力。又己因身心與經濟狀況俱不穩定,無法給予戊適齡教養與照顧,亦未能導正戊之偏差行為,並消極處理戊遭受其兄強制猥褻之事,更有讓戊之兄與其同住之不當安排,己並表示實無餘力照顧戊等情,經核閱上開個案處遇計畫表等證據甚明。另戊之生母自與庚離婚後即未再與戊聯繫,至庚則不知其行蹤,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之親友,為確保戊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提供戊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