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5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受安置人即少 年 AV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4年8月3日晚上8時42分許經查獲坐檯陪酒之情,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0時38分許,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委託之社工員陪同偵訊,甲坦承有從事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護需求,遂於同日上午5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經評估甲交友及生活圈皆與色情行業相關,價值觀已偏差,甲之法定代理人無力管教,知悉後亦未採取保護及導正措施,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狀況,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11月6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雖不同意安置,然審酌其對於從事兒少性剝削工作有欺瞞情形,且認同該行業,不認為是觸法行為,其觀念已偏差,且其沒有生活重心和目標,因結交八大行業之友人及經濟所需,涉入該行業甚深,周遭缺少提供正確價值觀之人;而甲之生父自甲出生3個月時即失聯,甲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獨力扶養甲,甲之生母知悉甲從事八大行業,卻默許不阻止,更要求甲上繳收入,足見親職功能難以提供甲正確價值觀,也無法導正甲之行為,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健全發展,認如不即時協助導正,有再度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日後將難以恢復校園生活,並習得一技之長。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甲繼續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