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5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同上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6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定代理人丙及相對人乙為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之父親、母親。乙自甲出生後約1個月,逕自帶甲離家與同居人居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甲因嘔吐不止由乙送醫住院,翌日清晨甲再因右側身體抽搐而轉院醫療,轉院後經醫檢查有腦出血狀況而立即手術治療,經診斷受有嚴重受虐型腦傷。聲請人社會局立即與警政共同評估啟動重大兒虐報檢偵辦機制,乙之同居人初步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動手毆打丙。本件甲有遭受身體不當對待之事實,乙未適切提供保護,而丙及其他親屬尚無撫育甲之規劃及準備,評估甲未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有身心健康受危害之虞,且甲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遂於114年9月4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評估目前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12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及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未善盡照顧、保護責任,且親職功能不佳,丙則年紀輕且對於育兒沒有明確想法和規劃,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適當照顧與保護丙,並參酌乙同意聲請人安置甲,丙經本院聯繫但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