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5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兒 童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B1同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1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5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A1之父親。A1過往有離家、未按期施打疫苗等疏忽事件之紀錄,於民國114年9月3日A1再次因離家遭通報,尋獲時發現其雙側臉頰、前臂及臀部均有多處瘀傷,且有頸部綑綁勒痕,顯非一般合理管教所致。經高雄市兒童少年驗傷醫療整合中心評估,研判係遭B1以拳頭、藤條及麻繩不當責打所造成,屬身體虐待情形,又醫師另評估A1除身體多處傷勢外,初步判斷A1身材矮小疑因長期營養不良所致。評估A1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倘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現階段尋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114年9月3日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A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9月6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12月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A1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A1在情感依附與安全感建立上顯不足,長期缺乏穩定親職回應,對B1缺乏信任常以逃家迴避衝突,而B1親職功能低落,管教方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有未善盡照顧、養護A1之情形,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適當照顧與保護A1,並參酌B1同意聲請人安置A1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