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6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少年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為甲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於兩個月內,因經濟與照顧壓力,多次反覆揚言殺子自殺,雖已引入醫療資源,惟於民國114年9月7日因受甲使用手機及成績未進步等議題影響,再次揚言殺子自殺,甲表示同意與乙共同自殺,顯見甲之身心狀況恐已受乙影響,又乙有對甲造成生命危害之虞,評估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乙之身心未穩定且教養能力不足,評估目前無適合替代照顧甲之親友;考量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少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9月8日17時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然因乙之身心議題及親職能力並非短期可改善,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安全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甲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安置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考量甲目前為年僅13歲之少年,尚無獨立之社會生活能力,且易受乙之控制,並衡酌乙揚言對甲之人身安全不利,亦未能妥善處理親子相處議題,可見乙未能適當養育、照顧甲,對甲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少年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