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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8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受安置人即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對人 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繼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係由相對人乙單獨照顧,然乙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採集毛髮檢驗,檢出有乙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嗣乙、乙於114年6月間經採驗亦均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未顧及乙之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使乙遭受毒品危害,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乙之必要,遂於114年6月26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28日止。因乙年幼無法自我保護,且乙仍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戒癮治療,無法評估其親職能力是否改善,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乙自114年9月29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12月28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過往對乙照顧品質不佳,且自承因經濟壓力而持續使用毒品,並明知毒品可能對乙產生不良影響,卻仍未停止施用,乙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尚需配合接受戒癮治療及親職教育輔導。由於乙之親職適任能力及毒品戒治成效尚待評估,短期內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目前復查無其他合適照顧者可協助,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確保乙安全環境。兼衡乙同意延長安置,乙則經本院致電、發函詢問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