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0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受 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護字第四七一號民事裁定關於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准予變更延長安置期間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前陳稱於同住期間遭乙性侵害與性騷擾,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1年9月28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30日止。由於乙已成年,身心現況穩定,日常生活型態與人際關係已恢復常軌,無人身安全議題,且已對乙結束安置後住居所妥適安排,生活與就學費用有穩定經濟來源,年節假期與重要節日亦保有親屬親情維繫陪伴,並連結網路資源共同介入協助,提供乙初期獨力生活之個別化支持,是認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為銜接乙新學期就學安排,爰請求准予變更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將乙延長安置期間變更至114年8月31日止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已成年,身心現況穩定,情緒調節能力漸佳,且其對於金錢管理、運用能力,以及結束安置後之住居所、生活費用已有妥適安排,自立生活規劃俱建立完備,堪認乙已無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之疑慮,而無再依原裁定延長安置達3個月之必要;兼衡乙對本件聲請亦無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1號裁定有關准許乙延長安置之期間,變更為至同年8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