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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0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C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 係 人 D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2日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B1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C1為B1之母,關係人D1為C1之同居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B1及C1、D1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B1及C1、D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前因行為偏

差遭C1、D1責打管教,已業經通報兒少保護事件,為處遇中兒童保護個案。社工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訪視B1時發現其左眉上方有一縫針傷勢,經調查係因B1出現偷竊行為,D1進行管教時,徒手責打致使B1跌倒並撞擊花盆而受有上開傷勢;嗣於同年月20日,社工訪視B1時見到其眼眶處有明顯瘀傷,攜其驗傷後發現其背部、臀部、上下肢均有多處瘀傷,經調查係因冷氣開關問題遭D1管教所致。經與C1聯繫後,查知C1因工作繁忙及自身身心議題,無法為B1提供有效之保護及照顧,加上C1無親友能提供B1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B1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20日下午7時許,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另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B1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B1自114年8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三、按

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C1工作繁忙,且自身有身心狀態限制(自述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是B1如出現行為議題,多 交由D1進行管教,而對於近期D1頻繁過當管教B1成傷等節,C1均無具體保護作為;又本件處遇過程中,C1、D1聯繫不易,多次以工作、疲累等藉口拒絕訪視,處遇配合積極度不佳。考量B1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D1面對B1之行為議題,習以責打管教方式,欠缺適當教養能力,對此C1均無具體保護作為,家中亦無其他合適保護之人,難以確保B1返家後之安全,B1之家庭中復無其他適合承擔替代照顧責任之親屬,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B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此外,B1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B1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是若現時任令B1返家,B1之人身安全恐有再度遭受危害之虞,為提供B1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B1,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華 民 國 11

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