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1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4日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甲因拒絕接受乙之課業學習安排,故假稱到校上課後即至圖書館,且後續拒接乙之電話直至晚間返家,斯時甲發現乙將家門反鎖致其無法入内,乙亦拒絕與甲溝通,故甲僅得至住家附近超商休憩,至翌日凌晨3時許,警方因接獲超商店員報案,欲協助甲返家,警方與乙聯繫溝通多時,乙仍拒絕讓甲返家,並表達從此刻起不會再讓甲進入家門,也會訂購機票將甲送回中國交予其父照顧等語。乙不顧甲僅為16歲少女,執意拒絕甲返家,置甲之人身安全於不顧,加上甲無親友能提供甲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另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過往能提供
完善生活照顧,乙自陳此次非甲第一次蹺課離家,已忍受甲多年,期間曾拜託友人協助照顧,但甲之行為依然故我,已對其感到心寒;又甲之父及父系親屬皆為中國籍,乙與甲之父離婚後攜甲返台,甲之父迄今未曾來台探視,是甲之父及父系親屬均無法提供照顧支持;此外,其他母系親屬,如甲之外祖父母、舅舅均已往生,無親屬資源可協助,乙亦不願意再麻煩友人。目前聲請人社會局擬定開立強制親職教育以提升乙之親職功能,並規劃提升甲、乙雙方正向互動技巧,朝甲自立或返家方向進行處遇,雖甲表示欲向乙認錯且不願接受安置,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惟因乙現時全無實際照顧甲之意願且堅拒甲返家,是甲之人身安全恐有遭受危害之虞,為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