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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3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受安置人即少 年 AV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二年至民國一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下簡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甲之母之身分識別資訊,以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會局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受理甲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進行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有性剝削之情事,社工陪同甲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於同日晚上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業經本院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護字第608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嗣經評估,認甲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甲之母缺乏正向之親職教養能力,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甲,為安定甲之身心發展及維護人身安全,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 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 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顯示甲之生父不詳,甲之母無業

且與同居人同住,甲則係與外祖父母同住,並由其等照顧;甲先前就學狀況不穩定,有多次中輟紀錄,復曾於113年間因疑似從事坐檯陪酒及於114年6月間進行對價性行為遭性剝削通報;而甲之母及外祖父母俱無法確切掌握甲之行蹤,均表示難以管教甲,且甲交友複雜,其等均無法掌握甲是否與人結仇,亦擔心甲返家後會再次自行離家或回到先前複雜交友圈,以及可能再次落入受人脅迫拍攝性影像之情況等情。㈢本院審酌上情,可知甲對於生涯無規劃,且經常離家在外居

住,就學狀況不穩定,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則返家後確實有再度遭到性剝削之危險;而甲之母無業,且親職功能不佳,長期將甲托由外祖父母照顧,照顧費用均仰賴甲之外祖父母提供,此外,甲之胞弟(同父異母)年僅5歲、甲之舅舅前因工安意外而腦部受創,顯見甲之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親屬資源支持亦有限,是依甲之情況,若能經由中途學校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讓甲調養其生活作息,培養一技之長、發掘個人志趣、學習法律之規範及正確價值觀之判斷後再返家,應對甲較為有利。又甲於114年7月間經檢驗患有梅毒,現需配合醫療單位持續治療及固定追蹤,又安置期間,甲雖一心想趕快返家,也不願受到安置,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甲對於返家後來往對象、穩定就學方式均無明確計畫,且主要照顧者管教能力薄弱,與甲之間處於親密又衝突之狀態,對於甲亦無具體照顧計畫。從而,為使甲得以遠離複雜交友圈,並於長期安定之環境,穩定甲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亦可穩定就學,並重新建構自我價值與自我認同,以提升自我保護意識,認確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確有利於甲未來人格之形塑及生涯規劃之開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6年10月17日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