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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4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受安置人即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甫出生之嬰兒,前因發燒嘔吐經緊急送醫,丙之父母即相對人丙、乙卻對病情互相推諉,經聲請人之社工訪視發現丙家環境髒亂,丙、乙對丙之照顧缺乏準備與計畫,僅期望社政提供物資及金錢補助;且丙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個性固著僵化,其智能與親職功能難以理解並滿足丙成長及照顧需求,乙亦對家務與育兒態度消極。考量丙、乙長期親職功能不彰,致丙之手足目前均遭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停止丙、乙對其等親權,仍未能善盡照顧丙之職責,丙、乙顯缺乏親職責任認知與改善意願,無法提供丙適當養育,復無合適親屬能提供協助,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丙,且認若不繼續安置將不足以提供丙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丙自114年10月4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兒童保護案件通報表、丙家環境照片、丙乙犯罪紀錄、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雖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考量丙甫出生且未受適當照顧,自保能力不足而處於高度風險,然丙、乙長期親職功能不彰,先前即有對丙之手足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情事,致丙之手足均已被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停止丙、乙對其等親權,儘管如此,丙、乙仍對親職責任缺乏認知與承擔,親職功能持續低落,對丙未來之照顧計畫亦無具體想法,顯見

丙、乙親職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目前對丙實無照顧能力,復查無合適之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丙,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丙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丙亦表示同意本件繼續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丙自114年10月4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3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