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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6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人即兒 童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己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己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庚即己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持續使用毒品,致甫出生之己遭受物質濫用,雖己現無戒斷症狀,然己之腦部超音波顯示異常,需追蹤檢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10月7日下午3時起,將己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又庚之生活環境極不穩定,自身及周遭親友皆有持續接觸毒品之紀錄,且庚仍有多筆債務待清償,對己並無照顧計畫,顯見庚無能力扶養己,為確保己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己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繼續安置己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出養同意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庚固經通知就本件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聯繫無著,亦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自明。本院審酌己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反應,經檢查其腦部超音波顯示異常,需持續追蹤檢查。又庚於懷有己之姐時即曾使用毒品,影響己之姐身體健康甚鉅,而於無育兒準備計畫下再次受孕,並於懷胎己時持續施用毒品,復未定期產檢,致己遭受毒品危害。足徵庚缺乏問題識別能力,欠缺系統性思考,均以逃避心態面對處境,且其無業並有數筆負債,另參諸庚明確表達安置與出養己之意願,益徵其確無親職能力得照顧己。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己之親友,為確保己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提供己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