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9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A(代號:AV000A114183)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表)法定代理人 B(代號:AV000A114183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變更安置處所至適當之醫療機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於民國114年4月19日經通報進行調查後,有發現疑似遭性剝削之情事,因少年A缺乏自我保護觀念,且家人無力進行管教及約束,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4年4月24日將少年A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民國116年7月25日止等語。惟少年A經診斷須全日住院治療,尚不適合安置於中途學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甲變更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變更安置少年A於醫療機構,妥予保護,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本件變更安置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