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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0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AV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下簡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甲之母之身分識別資訊,以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4年8月3日晚上8時42分許經查獲坐檯陪酒之情,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0時38分許,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委託之社工員陪同偵訊,經評估甲有從事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之性剝削事件,因家人無力保護,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護字第655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嗣經評估,認甲交友及生活圈皆與色情行業相關,高度認同色情行業,價值觀已偏差,甲之法定代理人雖愛護甲,但缺乏管教約束力,知悉後亦未採取積極保護及導正措施,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狀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 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 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醫師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顯示甲之生父於甲3個月大時即因

外遇欠債而失聯,甲係由其母獨力扶養長大;甲國中時期曾發生遭霸凌事件,嗣在甲之母陪伴、學校輔導資源介入下,甲得以順利返校並考取高職,詎入學後因車禍意外及同學霸凌而休學至今;甲休學期間之經濟來源倚賴其母提供及打工賺取,但多用於美甲、美容等開銷,入不敷出,且甲休學後無生活重心和目標,想主導人生卻因缺乏經濟能力而處處受限,遂逐漸認同色情行業成為謀生管道,並開始透過從事色情行業之友人為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而甲之母及胞姊為主要及次要照顧者,雖關愛甲,卻對甲管教約束力有限,2人均知悉甲從事坐檯陪酒,卻未積極干預、制止甲從事該行業,更無任何引導甲返回校園之積極作為,從而導致甲逐漸認同色情行業,甚至發生對價性行為之情。

㈢本院審酌上情,可知甲認同色情行業,不認為是觸法行為,

其觀念已偏差,且其沒有生活重心和目標,因結交色情行業之友人及經濟所需,涉入該行業甚深,周遭缺少提供正確價值觀之人;而甲之生父自甲出生3個月時即失聯,甲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獨力扶養甲,甲之生母知悉甲從事色情行業,卻未積極干預、制止甲從事該行業,另甲之胞姊現年30歲,卻僅係擔任協助照顧之角色,對於甲之偏差行為亦未適時予以輔導與規勸,顯見甲之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親屬資源支持亦有限,則甲返家後確實有再度遭到性剝削之危險。是依甲之情況,若能經由中途學校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讓甲調養其生活作息,培養一技之長、發掘個人志趣、學習法律之規範及正確價值觀之判斷後再返家,應對甲較為有利。又安置期間,甲雖一心想趕快返家,也不願受到安置,然本院考量甲對於返家後來往對象、穩定就學方式均無明確計畫,且主要及次要照顧者管教能力薄弱,與甲之間處於親密又衝突之狀態,對於甲亦無具體照顧計畫。從而,為使甲得以遠離複雜交友圈,並於長期安定之環境,穩定甲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亦可穩定就學,並重新建構自我價值與自我認同,以提升自我保護意識,認確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確有利於甲未來人格之形塑及生涯規劃之開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至115年11月6日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