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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1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受安置人即少 年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通報疑似遭其父己及其兄乙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9日止。又己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現已入監執行,然戊之祖母丙現仍與乙同住,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顯見丙無法提供對戊適切保護之返家安全計畫。復聲請人向法院提出停止己對戊之親權等家事事件聲請,業經法院審理完畢,聲請人並已收受法院製作之民事裁定,然目前尚待法院之確定證明書送達以完備後續流程。此期間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戊,為確保戊之人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戊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7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之父母於102年間離婚,並約定由己單獨擔任戊之親權人,而戊經己性侵害及遭乙不當觸摸隱私部位,其中乙業經本院交付保護管束處分,至己對戊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在案,己並於113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服刑,嗣於114年9月18日移至高雄監獄服刑迄今,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憑。本院考量乙、丙現仍同住,且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仰賴丙之照拂,戊若返家勢必有再受侵害之危險。又本院業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己及戊之生母對戊之親權,並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分別為戊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閱上開民事裁定甚明。考量聲請人於收受確定證明書至完備後續監護流程尚須一定時日,且戊仍需旁人持續協助建立與反覆教導正確兩性相處之界線,並提升其情緒表達能力及自我保護意識,故於完備戊之安全照護計畫,且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前,為確保戊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