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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3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乙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即受安置人乙之父親。乙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凌晨,衣著骯髒不整,在大樓樓梯間遊蕩哭泣,身旁無任何成年人照顧。又經調查家庭狀況,乙之母親在監服刑中,乙為主要照顧者,惟無固定住所,借住友人家,其於外出工作期間委託不適任友人照顧,致乙深夜在外遊蕩陷入危險情形。乙知悉乙安置情勢,後續於聲請人聯繫討論照顧計畫時仍蓄意失聯。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0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之母親目前在監服刑,乙雖具法定責任,惟親職功能低落,工作與生活型態不符幼兒需求,且目前失聯無照顧功能,無法確保乙身心安全與穩定發展,並參酌乙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亦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可稽可稽。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