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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4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C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E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2日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

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C1、E1(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分別為B1之母及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B1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B1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C1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6名子女,除B1之胞弟外,其餘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B1為C1之么女,其長兄改由親屬監護照顧,其長姐經本院裁定出養,其二哥、三哥則經本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C1因孕程期間施用毒品,導致早產誕下B1,C1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起,將B1緊急安置在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2日止。C1長期無業,又時常失聯,消極配合家處計畫,也未配合親職教育執行,亦無法排除持續施用毒品之疑慮,而E1現入監服刑中,相對人顯然均無法提供B1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之相對人親屬資源均薄弱,前於113年12月5日重大決策會議即同意將B1朝停親選監及出養方向處遇,並已於114年3月向本院遞狀聲請,惟本院於同年7月23日及8月18日就上開聲請進行調解時,C1均無故未出席,足見其行使親權之消極態度,是為確保B1安全及最佳利益,於上開事件終結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B1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三、按兒童及少年

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5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B1為2歲餘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B1於出生後,尿液即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C1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B1之責,復對B1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甚至將照顧責任推給其父,缺乏現實感,且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至於E1則因案入監服刑,前於114年10月12日甫出監,已有相當時日未能親自照顧B1。依上,足認相對人俱缺乏提供B1適當養育及照顧之能力,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B1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復因相對人於處遇期間均消極行使親權,故於113年12月5日重大決策會議已同意將B1朝停親選監及出養方向處遇,並已於114年3月向本院遞狀聲請,惟本院於同年7月23日及8月18日就上開聲請進行調解時,C1均無故未出席(斯時E1仍在監服刑),顯見C1對B1毫無養育意願與責任感,自不宜遽令B1返家。此外,經詢問後,C1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E1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C1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且停親改監之司法程序現在進行中,故為確保B1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B1,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