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4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己酒後搭載發生車禍,經臺中市政府緊急安置,於106年11月間結束安置後轉至高雄市政府追蹤輔導至今。又己於處遇期間因身心問題,於情緒激動時動輒責備戊,戊因害怕而數次離家出外遊蕩,並有偷竊、乞食等偏差行為,己未能重視戊之安全,顯見其親職能力不足,已危及戊之身心發展,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3日止。又近期己固參與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課程,然時有負向思考致其情緒狀態不穩,並影響原訂與戊之會面交往與返家安排時程。此外,己現階段仍無穩定工作,僅能依靠訓練與社福津貼生存,無餘力照顧戊,戊並有持續接受心理輔導與保護處遇等高度專業支持與協助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戊,為顧及戊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戊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己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戊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戊為非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認領,然係由己單獨行使或負擔戊之權利義務,且戊曾遭己及其前男友毆打,並有在大樓垃圾集中處翻找食物、向他人乞食與在樓梯間大小便等不當行為,更因己攜其酒醉駕車而迫令身陷危險之中,因而數次經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之紀錄。又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有自閉特質與過動認知障礙,需持續就診治療,近期更有性別議題待心理輔導與保護處遇。此外,己固然刻正參與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培訓課程,然與同期學員人際互動欠佳,易陷入負向思考之惡性循環,無法有效調節負面情緒,足徵其精神及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輔導成效不佳,評估其尚無能力提供戊長期穩定之照顧及成長環境。況戊之親友資源不足,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戊,為確保現階段戊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