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7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郁馨住同上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甲之父親,因乙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甲扔砸鐵罐,且邊飲酒邊對甲辱罵髒話,並徒手毆打甲致其多處瘀傷,甲遂於深夜自行前往派出所,並表示不願返家及希望被安置,嗣社工陪同甲至家中取物時發現乙泥醉於地,乙並坦言有動手責打甲。考量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多次因親子衝突致深夜流浪在外,認乙未能行使保護功能亦未能提供適切照顧,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2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9日。而乙經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後雖已完成,但成效不彰,且乙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對甲多有不合理期待,如未符合預期即以言語羞辱或恐嚇,亦時有肢體暴力,已令甲出現創傷症狀且對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影響,甲明確表達無返家意願,並抗拒會面,另評估乙親職功能顯未提升,迄今仍無法發展合宜教養方式,甲再受暴或遭不當養育照顧之風險仍高,而甲之母親丙雖具照顧意願,但經濟現況及居住環境經評估尚難適切提供甲長期照顧,且其他親屬顧慮乙滋擾,並無意願提供協助照顧甲,親屬資源薄弱,是為顧及其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2月2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乙之親職功能顯未提升,對於教養方式之調整未見改善,甲實有再受危害之可能,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乙雖表示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云云,惟本院審酌乙既仍有上述親職能力及酒癮等問題,則基於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於乙上述問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