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8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D1 同上
C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6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定代理人D1及相對人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父親、母親。C1自B1出生後約1個月,逕自帶B1離家與同居人居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B1因嘔吐不止由C1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嚴重受虐型腦傷,評估有遭受惡意搖晃加上撞擊或鈍器施打頭部所致,考量C1未適切保護B1,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6日。處遇期間C1及C1前同居人分別為17、9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C1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親職認知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偶爾以睡過頭為由取消會面,又C1有詐欺案件恐有入監服刑可能性。B1之外祖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仍扶養一名就讀國中之小女兒。D1則年紀輕且對育兒無想法和規劃。B1之祖母為00籍,不具備本國長久居留權,且目前居所和經濟上暫不適宜照顧B1,故評估暫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為保障B1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2份、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未盡到保護責任致B1疑似受到前同居人不當對待,且親職功能不佳,工作、居住環境亦均未有合宜育兒準備,未來更可能面臨司法刑期。D1則年紀輕且對於育兒沒有明確想法和規劃,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適當照顧與保護B1,並參酌C1同意聲請人安置B1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錄: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